关注:印刷企业应定期向行政部门报送年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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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 2024-04-02 21:51:58 |   作者: 印刷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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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今后,印刷企业应当定期向出版行政部门报送年度报告。出版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将年度报告中的有关内容向社会公示。这是《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对于《印刷业管理条例》的新规。那么,《决定》中对于《印刷业管理条例》还有哪一些修改呢?

  首先,《印刷业管理条例》所适用的范围不变,该条例适用于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的印刷经营活动;条例所称出版物,包括报纸、期刊、书籍、地图、年画、图片、挂历、画册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装帧封面等;条例所称包装装潢印刷品,包括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及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纸、金属、塑料等的印刷品;条例所称其他印刷品,包括文件、资料、图表、票证、证件、名片等;条例所称印刷经营活动,包括经营性的排版、制版、印刷、装订、复印、影印、打印等活动。

  《决定》要求增加一条,作为《印刷业管理条例》的第七条:“印刷企业应当定期向出版行政部门报送年度报告。出版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将年度报告中的有关内容向社会公示。”

  第八条改为第九条,第一款中的“设立印刷企业”修改为“企业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第二款中的“审批设立印刷企业”修改为“审批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申请”。

  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对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经审核批准的,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并持印刷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

  “企业申请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应当持营业执照对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发给印刷经营许可证。”

  “个人不可以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个人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依据本条例第十条提出的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申请的,应当发给印刷经营许可证;不批准申请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印刷业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应当报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删去了“应当向原办理登记的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来得到的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删去第四十三条:“印刷业经营者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取得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导致非常严重后果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