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权课堂】侵犯文字作品的著作权罪裁判规则十一条
  • 产品名称:【版权课堂】侵犯文字作品的著作权罪裁判规则十一条
  • 时间: 2024-02-19 08:01:10 |   作者: 印刷品

  • 详细介绍

  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盗版的文字作品,有其他很严重情节,其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行为人已着手实施部分侵犯著作权的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对未遂部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情节很严重的,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行为人伪造、销售伪造的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很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北京欣盛建达图书有限公司、北京宏瑞建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王某某等十人侵犯著作权罪、吴某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案

  未经取得著作权人许可,扫描排版正版图书并将排版的书籍进行印刷、装订,再通过物流渠道将盗版图书销往全国各地,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对于行为人明知制造者或经销商制造、销售的是侵权复制品,仍采购并予以销售,应认定行为人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对于行为人参与、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犯罪,只是在分工上处于销售环节,则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共犯。————上海李某某等侵犯著作权案

  5、认定销售盗版图书的犯罪数额时,应当以其定价乘以复制发行的盗版图书的数量作为计算依据,而不能以其实际经营的数额作为认定标准

  制作并销售盗版图书的行为虽然符合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构成要件,但销售的同时还存在制作盗版图书的行为,故应认定其行为在客观方面属于复制发行,不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而应以侵犯著作权罪论处。至于犯罪数额的认定,应当以其定价乘以实际发行的盗版图书数量为计算依据。

  相同,在存在实质性相同的情况下,即使后续向复制品中添加了新的内容,仍应认定为“复制”;而对于“复制”后进行了普遍的应用的,应认定为“复制发行”行为。因此,对于复制部分实质性相同的计算机程序文件并加入自行编写的脚本文件形成新的外挂程序后运用的行为,应认定为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复制发

  ————王××、余×平、陈××、余×长、何××、文××、单××侵犯著作权案

  6、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明知他人侵犯他人著作权,仍然提供印刷、发行、仓储等帮助,应当认定为侵犯著作权的共犯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及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后,又销售该侵权复制品,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盗版书籍复制完成后虽然有大量盗版书籍未销售出去即被查获,但同样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既遂。其他参与人明知他人侵犯他人著作权,仍然提供印刷、发行、仓储等帮助,应当认定为侵犯著作权的共犯,按照实际参与侵犯盗版图书册数的码洋数来认定其犯罪数额,而不应以全部盗版图书册数的码洋数来认定其犯罪数额。

  ————王某某、余某某、陈某某、余某某1、何某某、文某某、单某某侵犯著作权罪案

  7、同时触犯了非法经营罪与侵犯著作权罪的行为,属于法条竞合的情况,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认定为侵犯著作权罪

  盗印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图书的行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同时触犯了非法经营罪与侵犯著作权罪,属于法条竞合,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认定为侵犯著作权罪。

  案涉图书系批量包装、同类存放,且抽样取证进行检验确定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故可将42万余册未鉴定书籍一并计入涉案书籍数量;案涉图书涉及国内外50多家出版社、上百万名著作权人,这中间还包括大量国外的著作权人,在穷尽手段无法逐一查找著作权人的情况下,调取了侵权图书均为非法出版物的鉴定意见及部分著作权证明材料后,可以此认定犯罪事实。

  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复制”在《刑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应依照《著作权法》的有关法律法规理解。增加了再创作内容的高级剽窃行为侵犯了作者的改编权,不属于复制行为。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复制”一定要有发行的目的,否则不构成本罪。

  ————济南华兴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诉山东华盛建筑设计研究院等侵犯著作权案

  10、判断非法经营数额既不能无限延伸其外延,亦不能局限于其字面意思,而应结合司法解释的本意和案件事实综合权衡把握

  认定“非法经营数额”目的是准确量化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以货币形式反映出来的经济利益数量,科学衡量该经济犯罪对社会经管制度的破坏程度,以此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标准和依据。因此,判断数额既不能无限延伸其外延,亦不能局限于其字面意思,而应结合司法解释的本意和案件事实综合权衡把握。

  11、单位和个人共同犯罪但检察机关未起诉犯罪单位的,不应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但仍应区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单位和个人共同犯罪,检察机关未起诉犯罪单位,亦没有补充起诉的,根据不告不理的审判原则,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将该单位列为被告,更不能对其定罪处罚。但应该依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将嫌疑犯分别认定为犯罪单位中有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分别承担单位犯罪中有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